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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

来源: 作者:章兰君 日期:2005-12-16 10:34:27 阅读: 阅读


[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20    更新时间:2005-11-21    文章录入:章兰君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

第二十一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的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配备研究人员,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在不同范围内发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有上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本法实施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法自1988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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